(2015)东执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顾茂君、孙加义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793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光明花苑8号。法定代表人韩银华,理事长。被执行人顾茂君,居民。被执行人孙加义,居民。被执行人薛存宽,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顾茂君、孙加义、薛存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顾茂君、薛存宽、孙加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顾茂君、薛存宽、孙加义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