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忠伦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忠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忠伦,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汉市。1994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本案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利,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忠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德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忠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忠伦,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谭忠伦与许某某驾驶川F7J1**“本田歌诗图”轿车由四川省广汉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8月31日,二人驾驶该车返回广汉市途中,行至成都市绕城高速成雅收费站路口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谭忠伦所驾驶的车辆司机座与后排座位之间的脚垫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三包,共计16000颗。经称重、鉴定,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分别为5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3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5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共计1496克。另查明,被告人谭忠伦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过路费用票据原件、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忠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谭忠伦限制减刑;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96克、川F7J1**“本田歌诗图”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忠伦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川F7J1**“本田”轿车不是犯罪工具,不应当被没收。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忠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川F7J1**“本田”轿车系登记在谭忠伦妻子刘某某名下的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被当作个人财产全部没收。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无充分证据证明谭忠伦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谭忠伦虽系累犯,但前罪较轻,而本案是由于其深陷毒瘾,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谭忠伦并非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谭忠伦及其辩护均要求对谭忠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忠伦驾驶川F7J1**“本田歌诗图”轿车由四川省广汉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谭忠伦因路途较远,便请朋友许某某与其互换驾驶。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谭忠伦、许某某驾车到达昆明市一加油站附近,谭忠伦下车约半小时后返回车上,随即与许某某驾车返回广汉市,行至成都市绕城高速成雅收费站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谭忠伦所驾驶的车辆司机座与后排座位之间的脚垫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麻古,共计16000颗)。经称量、鉴定,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分别为5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3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56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9%),共计1496克。另查明,谭忠伦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谭忠伦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谭忠伦、许某某人身及驾驶的川F7J1**红色“本田歌诗图”轿车进行搜查,在谭忠伦左边裤包内及车辆仪表盘处搜查出两张高速路过路发票。在车辆驾驶员座位和后排座位之间的空位上搜查出一黑色“LENOVO”电脑包,包内有三包用透明胶包裹的毒品疑似物3包,其中2包白色、1包红色。公安机关对搜查中发现的毒品疑似物质进行净重称量和提取检材封存,编为1-3号,共拍摄照片29张,并对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扣押。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谭忠伦驾驶的川F7J1**“本田歌诗图”轿车中扣押、提取的疑似毒品物(编号1-3号),进行鉴定,从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7%,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9%,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9%。4.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谭忠伦尿液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过路费票据原件证实,2014年8月31日,谭忠伦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北方驶入四川省境内房山,又从房山攀田田房站驶往四川省广汉市。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4时左右,谭忠伦叫许某某与他一起驾驶谭忠伦的一辆红色“本田”轿车去云南,帮他开车。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到达昆明市内的一个加油站,谭忠伦说去办事,许某某在车上等他,大概半个小时谭忠伦返回,二人一起开车回广汉市。7.证人刘某某(谭忠伦之妻)的证言证实,川F7J1**“本田歌诗图”轿车是谭忠伦于2012年购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谭忠伦在实际使用。刘某某不清楚购买该车的资金来源。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1994年1月8日,谭忠伦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7月30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9.原审被告人谭忠伦的供述供称,谭忠伦因为吸食毒品,知道贩卖毒品是个很赚钱的生意,便打算通过以前的关系从云南省买些便宜的毒品来卖。谭忠伦在联系云南省一个以前通过吸毒认识的女人“胖妹儿”后,带着8万元现金,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请朋友许某某共同驾驶川F7J1**的“本田歌诗图”轿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当天21时许,到达云南省境内一个高速路休息站时,谭忠伦通过电话与“胖妹儿”约定在昆明市火车站附近交易。8月31日凌晨,到达昆明市火车站后,谭忠伦将车停下,一个人在“胖妹儿”的指引下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的巷子里面找到“胖妹儿”。“胖妹儿”交给谭忠伦一个黑色的电脑包,包内有三包用透明胶带包好的包裹,里面是“缅甸麻古”,确认货物及数量后,谭忠伦把携带的8万元现金交给“胖妹儿”。之后,谭忠伦将包拿回放在车上,与许某某开车返回广汉市。麻古在广汉市大概30至40元钱一颗,这批8万元的麻古可以赚取几十万元。叫许某某一起去昆明市是让他帮忙开车,只告诉他是去办事,许某某不知道买麻古的事情,拿回车上的电脑包也没有告诉许某某里面装的是什么,亦未许诺给许某某报酬。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忠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9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谭忠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忠伦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谭忠伦从云南运回1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谭忠伦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供认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原判根据本案已查明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正确。另提出川F7J1**红色“本田歌诗图”汽车不应当被没收。经查,该车系谭忠伦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亦是谭忠伦运输毒品的工具,原判将其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正确。累犯的认定条件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并非所犯何罪。原判根据谭忠伦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故谭忠伦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谭忠伦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忠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淑华审判员 谭清安审判员 周学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倩玉附: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