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戴某。被告束某。原告戴某与被告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3日婚生长女戴某某,2005年9月4日婚生次女戴某甲。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终因被告拒不同意而未被判准。自此以后,夫妻之间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仅没有和好诚意,而且指使其亲友暗中跟踪原告,甚至无理取闹,多次对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整天不得安宁,处于惶恐之中。因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长女戴某某,次女戴某甲。长女戴某某今年就读高三,即将高考。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戴某于2014年9月份从家中搬离在外居住,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女儿。婚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