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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吴刑终字第155号王某某诉郭某某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侵占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系多年好友,二人除2013年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外,自诉人另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人借款79000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构成侵占罪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代管其两辆工程车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缺乏罪证,其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