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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528-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代表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双英,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6651-4,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凯选,总经理。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36103-0,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王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露,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彭根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监事,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王琪原,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凯选,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邓雪梅,女,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明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双英,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2014年11月13日,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东(保)字0062号),自愿为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彭根发、王琪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保10104号),自愿为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50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凯选、邓雪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保10103号),自愿为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50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在担保期间内,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2014年12月5日,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东)字022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68%,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和5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2015年11月5日。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3.3项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以上贷款对应的逾期利息94033.34元,即已经发生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9.1项约定的情形,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因此,原告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94033.34元,合计人民币13094033.3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列东)字0222号)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94033.3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此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对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涉讼借款本金1300万元,分两笔时间发放,其中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另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1300万元,每月20日付息,年利率为8.68%。此后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94033.34元,本息合计13094033.34元。现原告主张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系基于借款人违约而为之,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案所有未到期借款。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未设定抵押,其在诉状中请求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笔误,不存在该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客户贷款借据情况》、《客户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但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案所有未到期借款之主张理由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对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结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94033.3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对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4元,由被告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源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黄凯选、邓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