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盛某与徐某在金华市明伦街259号明伦宾馆开房住宿,因为怀疑徐某将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录音,要求徐某删除,而后双方发生争执,盛某报警。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甲接警后带协警汪某赶至现场,民警陈某甲向报警人盛某了解情况,并开展处置工作,但盛某情绪极为激动认为民警没有为其解决问题,用言语辱骂民警,民警陈某甲要求其安静并配合调查,盛某极不配合且爬消防楼梯闹跳楼并用头撞墙,民警陈某甲对盛某的过激行为进行制止,盛某不仅不服从,还将民警陈某甲的右手咬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于2015年7月25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盛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梅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门诊病历,接警单,受伤照片,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明两份,法医学文书审查意见书,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