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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瓦房店市南五路XX号X单元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3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在瓦房店市南五路XX号X单元XXX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经瓦房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代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瓦房店市南五路XX号X单元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3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在瓦房店市南五路XX号X单元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经瓦房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代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相关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出租房屋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