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志明与陈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陈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4492号原告高志明,男。被告陈翠云,女。原告高志明与被告陈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潘圆圆、人民陪审员袁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志明起诉称:2013年6月3日,陈翠云从高志明处借走164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2日前归还。但到还款日期后,陈翠云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高志明起诉,要求陈翠云偿还欠款16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日开始起算)。被告陈翠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高志明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陈翠云向高志明借款16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高志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6月3日,陈翠云向高志明借款164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陈翠云未向高志明还款。诉讼中,高志明认可陈翠云于2015年上半年偿还借款1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还款15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上事实,还有高志明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志明与陈翠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高志明向陈翠云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翠云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高志明要求陈翠云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明借款本金十五万四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Ο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陈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原告高志明已预交),由被告陈翠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代理审判员 潘圆圆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