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任玉卿与余信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信峰,任玉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信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卿。委托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心语,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信峰因与被上诉人任玉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玉卿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8日,青岛能源开源热电东部热电力公司在原、被告居住的徐州路×号×号楼×单元组织供热充水试压,并要求用户家中留人。10月8日,被告所有的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家中无人,且其暖气管道存在泄露之处,导致试压水外泄,水流下渗,给位于其楼下的原告所有的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的地板、墙体及家用电器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2元;2、被告赔偿因重新装修而额外支出的租房费用3600元,维修费用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信峰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我不应该作为被告。我于2014年3月6日将房屋租给房客刘守东,试压时间处于租赁期间,被告应是刘守东和能源开源公司,被告不应该是我。原审查明,原告任玉卿系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余信峰系该楼×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0月8日,原告家中漏水,经查,被告余信峰将自家中的暖气管道私自改造,事发当日,供热公司对小区进行暖气管道试压,被告私自改造管道处漏水。被告对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家暖气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家中漏水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虽然漏水是从被告家漏的,但被告已将房屋租给别人了,应当由租客承担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漏水损失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为证明漏水原因及漏水损失提供供热充水试压通知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照片一宗、光盘一份、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后对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无异议;对试压通知被告表示不知情;对照片及光盘的意见是被告用的好的管子把管道改装的,造成漏水是因为供热公司试压试大了,被告认为应该由租客来赔偿,跟被告无关。为确定漏水损失,经原告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100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对该鉴定报告质证后,原告任玉卿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表示异议,认为报告中有很多虚假的结论,评估数额弄虚作假。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信峰私自对家中暖气管道进行了改造,导致试压时管道漏水,被告虽辩称其用的好的管道,漏水责任与其无关,但水确系从被告改造管道的地方漏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家中发生漏水的原因是被告余信峰私自改造供热管道造成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家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1002元。被告虽然对该报告的鉴定结论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应按鉴定结论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已预交,因漏水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家中漏水引起的,因此,评估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因重新装修而额外支出的租房费用36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对于维修费用97元,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且通过收据无法体现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余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玉卿漏水损失11002元,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13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余信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余信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7元。宣判后,余信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余信峰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据中,根本就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二、造成漏水的直接责任人是房屋的租客刘守东;三、被上诉人在试压那天也没有在家留守,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玉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判认定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任玉卿提供的光盘、照片及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任玉卿财产损失数额事实依据充分。根据上诉人余信峰系漏水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暖气管道漏水进入被上诉人任玉卿家中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任玉卿的上述财产损失与上诉人余信峰家中漏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余信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余信峰的相关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余信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龙速 录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