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普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普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王普元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普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普元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据该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王普元可用其金穗贷记卡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金额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2元每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王普元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普元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710.01元、利息4070.31元、滞纳金2260.89元、其他费用41.20元。现要求被告王普元偿还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透支本金44710.01元、利息4070.31元、滞纳金2260.89元、其他费用4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普元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王普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普元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普元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710.01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普元偿还上述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普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710.01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4070.31元、滞纳金2260.89元、其他费用4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普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