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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艾兴书与华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兴书,华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02号原告艾兴书,女。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住所地: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8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华军,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朝斌,系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兴书诉被告华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兴书,被告华蓥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刘兵、委托代理人申华军、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大嫂叫原告去帮其淋苞谷苗。由于原告有心脏病,就坐在一根管道上休息,但被告以原告阻碍施工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7天。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华公(华)行罚决(2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特殊门诊证;2、华公(华)行罚决(2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华公(华)行罚决(2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华公(华)行罚决(2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华公(华)行罚决(2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5、华公(华)受案字(2005)298号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艾兴书);8、询问笔录(艾兴书);9、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唐瑞林);10、询问笔录(唐瑞林);11、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于中琼);12、询问笔录(于中琼);13、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林森);14、询问笔录(陈林森);15、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欧天坝);16、询问笔录(欧天坝);17、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覃学碧);18、询问笔录(覃学碧);19、情况说明;20、情况介绍;21、关于胡兴琼、艾兴书反映情况的说明;22、阻扰施工照片;23、光盘制作说明;24、阻扰施工光盘;25、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川发改能源(2012)507号】;26、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华国土资发(2011)133号】;27、华蓥市水务局文件【华水发(2011)61号】;28、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委托书【规预委(2011)133号】;29、四川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川环审批(2012)6号】;30、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川电发展(2011)342号】;31、廨院村5组推非方案及征地补偿登记表;32、承包土地登记证;33、华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艾兴书);34、华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唐瑞林);35、华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中琼);36、邻拘收字(2015)479号执行回执;37、邻拘收字(2015)480号执行回执;38、华公(华)行传通字(2015)1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9、华公(华)行传通字(2015)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0、华公(华)行传通字(2015)1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1、华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艾兴书);42、华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唐瑞林);43、艾兴书户籍信息;44、唐瑞林户籍信息;45、于中琼户籍信息;46、华公(华)送字(2015)第7号送达回执;47、邻水县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检查报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拘留所条例》及实施办法、《公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释明,原告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2与原件不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仅证明原告因患有心脏病而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特殊门诊,但不能达到其不应该送达拘留所执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因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该复印件又与原件核对不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艾兴书以变电站修建手续不齐全、占地未得到相应赔偿等为由,与唐瑞林、于中琼进入位于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廨院村的广安永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以坐在施工管道上不准工人施工的方式阻碍施工,且不听施工方以及街道办事处干部劝阻,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长达一个小时。2015年3月22日,华蓥市公安局受案调查后,作出华公(华)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艾兴书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到邻水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拘留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体检。2015年3月29日原告离开邻水县拘留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华公(华)行罚决(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查明,2011年12月31日,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对广安电业局关于新建永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了预审,同意该项目选址于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廨院村。2012年10月8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川发改能源(2012)507号文件核准批复了广安永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本院认为,原告艾兴书进入广安永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单位施工,其阻扰施工行为已扰乱单位秩序。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告华蓥市公安局根据他人报案立案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给予了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兴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艾兴书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陈镜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远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予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