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人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辉,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26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小龙,沂水农商行黄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辉,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胜坤,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宝玉,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洪芬,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辉、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辉,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现结欠2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651623,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被告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辉、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651623,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被告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自愿为被告刘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人已违约,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提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刘辉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追偿。被告刘辉、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辉、刘胜坤、张宝玉、刘洪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