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伍金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伍金保,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址: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1号负责人李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伍金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保诉称,2015年1月21日6时50分,原告伍金保驾驶证驾驶湘E8AH**普通货车在回龙镇农村信用社前路口掉头时,碾压一名未知名男子,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向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化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6时50分,原告伍金保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8AH**普通货车遇有雾气象条件下在回龙镇农村信用社前交叉路口掉头时,碾压一名未知名男子,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十时到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3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另查,原告伍金保驾驶的湘E8AH**车辆在被告中化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原告向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次性支付无名氏男子死亡赔偿金140000元。死者无名氏男子由政府出资安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原告交款收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伍金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金保负全部责任。虽然原告伍金保向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了无名氏男子赔偿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金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伍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