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陆伟国与闫成贵、陈圣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国,闫成贵,陈圣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63号原告陆伟国,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贵,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孔喜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湘,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陆伟国诉被告闫成贵、陈圣湘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省,被告闫成贵的委托代理人孔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国诉称,被告闫成贵因投资企业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实际借款日起六个月,利息每月2%,利息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圣湘对被告闫成贵的还款给付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闫成贵出示了《甘肃精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对被告闫成贵持有的该公司相关股份对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做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和22日分两次汇款共计450万元至被告闫成贵账户,履行了合同。此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2月23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发送律师函给被告闫成贵,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0元,每月2%的利息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2%的计算利息,本金按450万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5、判令被告陈圣湘对被告闫成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闫成贵辩称,1、被告闫成贵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423万元。2014年9月19日在兰州工商管理局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次日原告至农行银行转款200万元,五分钟后原告拿被告闫成贵的银行卡在农行银行ATM机向原告的账户转款9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农行吴泾支行转款250万元,被告闫成贵应原告要求转款给原告18万元,因此实际借款为4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该按照被告借款实际本金为423万元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共转款还息40500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款8万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转款55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陈某某转款135000元;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转款35000元。3、律师费过高,原告虚高的借款金额所致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圣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成贵因投资企业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成贵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实际借款日起六个月,利息每月2%,利息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果不能到期还本付息的,仍继续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日止,且应承担追讨的律师费等。被告陈圣湘对被告闫成贵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同被告闫成贵的还款义务。”2014年9月20原告至农行银行转款给被告200万元,后又向原告的账户转款9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农行吴泾支行转款250万元,随后转款给原告18万元。《甘肃精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对被告闫成贵持有的该公司相关股份对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做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此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2月23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闫成贵收到450万元借款后又返还给原告27万元本金的事实表示确认,对收到被告闫成贵4050**元利息亦表示确认。以上事实由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成贵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对于本金,因原被告对于实际借款423万元本金均予以认可,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借款利息,经查,原告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司法解释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律师费7万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原告聘请律师的支出,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对于被告陈圣湘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圣湘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于担保范围同被告闫成贵的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也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被告陈圣湘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圣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伟国借款人民币423万元;二、被告闫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伟国以423万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闫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伟国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四、被告陈圣湘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闫成贵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陈圣湘如承担了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可向被告闫成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成贵、陈圣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