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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347-1号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袁六安自建房。负责人张宏华。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4组。法定代表人徐新喜。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3347号保全的裁定,现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085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夏铎铺字第××号)的查封。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才华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