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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刘春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刘春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被告刘春国,职业不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刘春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投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春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春国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45。同年4月6日该卡在盐城市晋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8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刘春国将购买的苏J×××××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刘春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该卡仅还款325549.96元。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1月24日欠本金454352.69元、利息51092.36元、滞纳金7947.98元,合计513393.0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国偿还借款本息513393.03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5年1月24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昭明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牌号为苏J×××××号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春国未答辩。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书面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同一张卡上其他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以其车辆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方只对物的担保以外债务承担不足清偿的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当明确我方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工行盐城分行与昭明投资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昭明投资公司为工行盐城分行持卡人在工行盐城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指定用途的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工行盐城分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昭明投资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权利。2012年3月19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刘春国、昭明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持卡人刘春国购买盐城市晋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总价款122万元,通过在工行盐城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付款8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22230元,其后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2222元;手续费率为11.7%;持卡人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发卡行有权从持卡人开立在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相应款项以清偿。昭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书中还含有工行盐城分行与刘春国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刘春国以苏J×××××号轿车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昭明投资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确认书,为刘春国借款80万元作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保证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刘春国于同年4月6日持62×××45卡在盐城市晋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80万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同年5月24日,被告刘春国在原告银行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该车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计还款325549.96元。期间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4日,刘春国尚欠贷款本金454352.69元、利息51092.36元、滞纳金7947.98元,合计513393.03元。经工行盐城分行催要,刘春国未能还款,昭明投资公司也未承担还款义务。工行盐城分行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春国持有的62×××45信用卡费用支出,均用于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并无其他消费。上列事实有被告刘春国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刘春国、昭明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原告与被告昭明投资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国、昭明投资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春国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刘春国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刘春国未能支付的汽车消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昭明投资公司辩称对其信用卡上其他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该信用卡只用于汽车贷款,无其他消费,且其与工行盐城分行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对持卡人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刘春国未能支付的汽车消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国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13393.0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国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刘春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