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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留青,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杜留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12月16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在新华路街道办仓城路浅水湾小区6号楼1单元购住房一套,期间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和谐。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皓梁。随着孩子的成长,又加上邻居、朋友对被告的指指点点,并且风言风语说些不堪入耳的话,原告才知道被告的婚外情,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为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与李皓梁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二者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为了被告和抚养孩子,尽到自己全部的精力和财力,而被告却不顾家庭和亲情,使原告整天精神恍惚,无法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0万元,被告放弃婚后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返还原告子女抚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后购房时向被告之母分两次共借款17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等情况。被告时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分居3年,且双方工资各自收入各自消费支出,其同意离婚;因原告无生育能力,被告是在原告同意情况下生育的孩子,被告无过错,所生的孩子与原告无关系,应归被告抚养,且孩子出生3个月后都是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孩子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婚后购买的房子被告的母亲赵迷妮出资27万元,下余85000元是被告出资,装修花费40000余元也是被告母亲出资,房款只能给原告5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三份、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装修票据五张等,用以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务等情况;证人赵迷妮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分三次共向其借款270000元,分别是在2012年11月份现金70000元、2012年12月2、3号现金100000元和2012年12月18日银行汇款100000元;证人朱连枝、左惠平出庭作证证明李皓梁从很小还在抱着的时候就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于2014年2月27日一男孩,取名李皓梁,现跟随被告生活。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皓梁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认可李皓梁系与他人所生,非原告之子。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2月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生育孩子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新郑市仓城路浅水湾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该房屋内有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1P空调挂机两台、海尔1.5P空调柜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茶几一套,餐桌餐椅一套,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现由被告居住和管理。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婚后购房向被告之母赵迷妮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日借妈妈拾柒万圆整。还款期限5年(170000.00)李某某时某某2012.12.18”。赵迷妮于出具借条同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浅水湾的房产是向王彩红购买的二手房,总房款为3550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支付房屋定金105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购房余款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李皓梁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的破裂具有过错,应对本纠纷的形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无生育能力,其与他人生子系原告同意,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皓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孩子,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将其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的子女抚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新郑市仓城路浅水湾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及其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认定不一,原告既不主张所有权,又不申请对其进行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以被告主张的410000元认定为宜,应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000元房款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借条,并综合考虑借款的时间、用途等因素,原、被告共向被告之母借款170000,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共向其母亲借款27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李皓梁由被告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时某某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新郑市仓城路浅水湾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及其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时某某所有。四、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五、原、被告夫妻所欠赵迷妮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7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时某某分别偿还其中的85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8元,被告时某某承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