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本市虹口区。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洪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沈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一同前往本市长宁区古北路181弄23号(张某某住所地)与张某某协商债务归还事宜。当洪某某驾车行驶至上址附近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棍棒击打被害人洪某某头部、腿部等,并将洪所驾车辆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遭他人殴打,致头皮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涉案车辆直接物损共计人民币2,394元。同年5月19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4日,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忠明、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坏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