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原告何时用钱,被告何时归还,但当原告急用钱时,被告却避而不见。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举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某甲,2015.2.12。”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英民审 判 员  王彦萍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