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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屠绮雯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绮雯,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绮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上诉人屠绮雯因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屠绮雯认为其在1984年6月至1990年12月在原上海光华仪表厂下属三产上海华青流量仪表厂工作,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期间认定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此,屠绮雯递交了申请书、《证明》、《说明》以及《工作证》、《工会证》等材料。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屠绮雯提供的《工会证》、《工作证》系原件,为上海光华仪表厂制作,落款时间分别为1984年7月、1986年2月,故对1984年7月至1986年2月这段时间可认定为屠绮雯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合计为20个月。屠绮雯提供的《证明》、《说明》等并非原始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将屠绮雯参加工作年月由2003年4月1日调整为1984年7月1日,1992年底前工龄调整由0调整为20个月。屠绮雯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认定职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行政职能。市社保中心根据屠绮雯提供的《工作证》、《工会证》原件作为认定屠绮雯参加工作年月以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根据,并无不当。屠绮雯认为其提供的证明、说明等一系列材料可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审认为,由于这些证据均形成在2014年,在缺乏其他原始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对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因此,对屠绮雯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屠绮雯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屠绮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屠绮雯负担。判决后,屠绮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屠绮雯上诉称:其于1984年6月至1992年底前在原上海光华仪表厂下属三产上海华青流量仪表厂工作,因为原单位改制,原始材料已无法可查,但上海光华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说明》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华青流量仪表厂的工作期间,市社保中心将1984年7月至1986年2月这段时间认定为本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工会证》、《工作证》系原件,落款时间分别为1984年7月、1986年2月,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它原始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工作经历,故被上诉人将1984年7月至1986年2月这段时间认定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说明》等并非原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如上诉人能提供其它原始证据证明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情况,仍可至被上诉人处申请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认定职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屠绮雯提供的上海华青流量仪表厂的《工会证》(1984年7月)、《工作证》(1986年2月)的原件是现有的市社保中心能用以认定屠绮雯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全部原始证据,故市社保中心以上述两证颁发日期为依据,将1984年7月至1986年2月期间认定为屠绮雯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并无不当。屠绮雯提供的上海光华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说明》等材料均形成于2014年,并非可以用以认定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原始证据,在缺乏其它原始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待证事实。以现有证据综合判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屠绮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屠绮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