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于秀英诉李双江、毕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陶保山,陶海红,李双江,毕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于秀英,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陶保山,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陶海红,女,1986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江,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克宝,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英诉被告李双江、毕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于秀英申请,本院准许陶保山、陶海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陶保山、陶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李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被告毕克宝委托代理人孟显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7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住宿费2660.00元,误工费1351.9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饭费3728.00元,加油费1070.00元,过路过桥费605.00元,合计655142.95元。诉讼费及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江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毕克宝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责任认定,驾驶人毕克宝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要求,扣除交强险以外,剩余合理部分应按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赔偿,原告诉求的过路过桥费、饭费、住宿费、加油费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原告职业的相关证据佐证。毕克宝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70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毕克宝辩称:我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看守所,我方是李双江的职员,是在工作中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李双江赔偿,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按照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双江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即超载,并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百分之十,根据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免赔的,不计免赔险也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百分之十,此部分应该由车辆肇事车主承担,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中,我公司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合理的交通费,其他诉请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1份,证明于秀英与陶文军是夫妻关系,陶保山、陶海红系于秀英与陶文军的子女,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毕克宝承担主要责任,陶文军承担次要责任,但我方认为被告毕克宝因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因为毕克宝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未按照安全规范驾驶,超速、超载,综上被告毕克宝因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3.林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毕克宝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超速行驶。4.林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毕克宝驾驶的车辆灯光及制动系统、挂车制动不合格,故被告毕克宝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比例。5.火化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通知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陶文军死亡的事实。6.住宿发票3枚,金额266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其亲朋好友因陶文军死亡产生的住宿费用。7.饭费收据2枚,金额3728.00元,证明因陶文军死亡的事情在县宾馆居住,故在县宾馆就餐。8.加油费单据5枚,金额1070.00元,过路过桥15枚,金额605.00元。证明因陶文军死亡的事情,原告亲属开车来林西产生的费用。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李双江、毕克宝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认定书中明确说明了毕克宝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对证据6的费用金额过高,对证据7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赔偿。对证据8费用过高,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毕克宝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毕克宝负主要责任,但是毕克宝是雇员,责任应该由雇主李双江承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明确说明毕克宝要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都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若有赔偿,也应该由雇主李双江进行赔偿;被告李双江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说的超载部分有异议,没有对是否超载进行鉴定,也没有说明规定超载的合格数额,我方超载不认可,对于制动不合格部分是在行驶中发生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制动部分失效和超载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过高,没有注明房间单价。对证据7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中包括了招待奔丧者的费用,我方不重复赔偿。应依照国家标准赔偿。对证据8中的不认可,其中含了奔丧人的费用。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扩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2份,2.保险条例1份,3.投保告知单,证明我公司对免责事宜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4.投保人声明1份,证明我公司的保险条款给了投保人和对免赔部分告知投人,投保人签字确认。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李双江、毕克宝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双江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没见过,只知道是投保的什么险,交了钱,其余不清楚,对投保条款从来没看过。免责声明只是程序;被告毕克宝对证据1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证明的问题,免赔百分之十,声明中没有标明免赔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没有提示需要注意的义务。被告李双江、毕克宝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双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毕克宝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也免除不了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毕克宝驾驶被告李双江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省际通道林西段下场水泥厂交叉路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陶文军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致陶文军当场死亡。被告毕克宝系被告李双江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双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克宝负主要责任,陶文军负次要责任。本案的原告于秀英系死者陶文军的妻子,原告陶保山、陶海红系死者陶文军的儿子及女儿。另查明,被告李双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双江所有的,由被告毕克宝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陶文军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60.00元,因原告出具了正规发票且未超出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三原告为处理死者陶文军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的误工费用应为90.1元/天ⅹ3人ⅹ5天﹦1351.50元,对原告主张的饭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00.00元/天ⅹ3人ⅹ5天)﹦1500.00元,原告主张的加油费1070.00元及过路过桥费605.00元,因其超出了正常的交通费标准,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乘车处理陶文军丧葬的后续事宜,交通费应为〔(林西至元宝山客车交通费为95.00元ⅹ3人ⅹ2次)﹦57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350.00元/年ⅹ20年)﹦567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4538.00元/月ⅹ6月)﹦27228.00元,误工费1351.5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570.00元,住宿费2660.00元,合计65030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50309.50元-110000.00元)×70﹪】﹦378216.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驳称此次事故被告李双江所有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百分之十,但该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8216.6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三原告返还被告李双江为其垫付的丧葬费27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00元,保全费1520.00元,计11940.00元,三原告承担3582.00元,被告李双江承担8358.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