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龙法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庆青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洪添,邓福新,邓福全,邓翠宇,黄庆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黄洪添,女,住广东省龙川县。申请执行人邓福新,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邓福全,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邓翠宇,女,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黄庆青,男,住广东省龙川县。黄庆青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龙法刑���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庆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洪添、邓翠宇、邓福新、邓福全共计人民币216752元。被执行人黄庆青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庆青现在深圳市坪山监狱服刑,经查询银信等部门,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0月1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庆青在服刑期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龙法执字第3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群生审 判 员  骆 政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练中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