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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蔼颖、何健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蔼颖,何健堂,陈柱波,陈爱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蔼颖,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1。被告何健堂,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9。被告陈柱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6。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琼,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8。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蔼颖、何健堂、陈柱波、陈爱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贷款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霭颖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100951207号《个人房产抵押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霭颖贷款人民币1129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何霭颖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为30年,自放款日起算。同时,被告何霭颖、被告何健堂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5号房产作抵押,被告何健堂、被告何健堂配偶亦同意上述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合同第10.1约定:被告何霭颖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抵押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何霭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霭颖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二、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柱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柱波为上述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实现债权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爱琼声明系被告陈柱波配偶,同意被告陈柱波为被告何霭颖向原告提供保证,并认可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柱波为被告陈爱琼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爱琼认可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柱波应与被告陈爱琼共同清偿本案保证债务。四、违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何霭颖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已欠款多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宣布该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霭颖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并有权要求被告陈柱波、被告陈爱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霭颖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851047.24元,其中本金10544891.64元,利息30615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从2015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何霭颖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何霭颖、何健堂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5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柱波、陈爱琼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霭颖、何健堂、陈柱波共同辩称:一、对贷款的本金是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罚息计算是不合理的,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二、对于请求加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方律师费的费用应以其发票为准。四、对抵押优先受偿无异议。五、对相应的保证责任也无异议。被告陈爱琼辩称:一、陈爱琼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还款情况其不知情,具体情况请求法院认定。二、陈爱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代理人不是保证人身份。陈柱波所借款项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共同债务。三、即使陈爱琼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个人资产不应用来承担相应债务。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何霭颖、何健堂、陈柱波一致。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除被告何健堂配偶同意本案抵押担保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该合同第22页共有人处有被告何健堂以及案外人陈爱冰的签名。另,该合同未就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在实现债权时的履行顺位、借款人迟延履行支付加倍利息进行约定。另查明二: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1129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合同尾页处“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为: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陈爱琼在“共有人”处签名。另查明三:被告何健堂、何霭颖、案外人陈爱冰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5号房产已办理按揭抵押登记,该证书为:《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134204号,其上注明抵押人为何健堂、何霭颖,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四:被告何霭颖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当期到期借款本息。原告诉前虽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被告何霭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并未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被告何霭颖未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何霭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44891.64元、利息362919.62元、罚息4123.16元。另查明五:被告陈柱波与被告陈爱琼于199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而自2015年1月起,被告何霭颖开始未归还当期到期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前未将宣布提前到期通知送达借款人,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19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明确,且罚息未超过50%的上浮上限,则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罚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另,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人迟延履行时,借款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故,原告相应请求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何霭颖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19日的本金10544891.64元、利息362919.62元、罚息4123.16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调整。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于双方质证及本院核实,且根据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代理费的支付与案件的诉讼或执行结果挂钩,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确认是风险收费。由于风险代理中律师费的支付与案件结果相关,本案尚未结案,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亦尚未成就。虽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但原告现请求给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也明显不符合风险收费条件。因此,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一)抵押《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健堂、何霭颖、案外人陈爱冰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5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登记抵押人为被告何健堂、何霭颖,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权已设立。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被告陈柱波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现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陈柱波应对案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顺位本案中,虽存在债务人即被告何霭颖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亦未对担保实现顺位予以约定,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被告何霭颖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陈柱波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决定担保权实现顺位。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柱波、陈爱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琼虽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尾页处“共有人声明”上签字,表明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的打印文本表述内容。且,该声明虽为格式文本,但其中并无限制或免除原告责任的条款,原告并无法定说明义务。因此,被告陈爱琼知悉、同意被告陈柱波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被告相应抗辩,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陈柱波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债务系其与被告陈爱琼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爱琼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就案涉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霭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544891.6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67042.7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调整);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何霭颖、何健堂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5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柱波、陈爱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7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386元,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何蔼颖、何健堂、陈柱波、陈爱琼共同负担9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