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海杰与张庆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杰,张庆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188号原告王海杰,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庆阳,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原告王海杰与被告张庆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房屋定金收付书,原告租赁××小区××号楼××单元××室北次房间。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联系,被告要求原告搬至非合同签订房屋。按照房屋定金收付书,若原告无法按时住进协议约定房屋,被告应退还原告1500元押金,但2015年9月9日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押金1500元。被告张庆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张庆阳(甲方)与王海杰(乙方)签订《房屋定金收付书》,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乙方定××小区××号楼××单元××(北次)房屋定金1500元。每月租金1500元(每月按三十日计算),按押一付三付款。卫生费2元/天,房间仅限住1人。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前到甲方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并补齐剩余房租。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退。”张庆阳在该《房屋定金收付书》上部手书“如果住不进来,订金全退。”本案庭审中,王海杰称张庆阳于2015年9月9日要求王海杰租住其他房屋,王海杰不同意,故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定金收付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作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后因被告原因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阳返还原告王海杰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庆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