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侯艳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吕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吕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侯艳玲,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吕树文,司机,现住榆树市。原告侯艳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吕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告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刘晓波、刘珊珊,被告吕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吕树文驾驶吉A501**号轿车沿榆树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西段跨越汽车装饰店门前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侯艳玲撞倒,致侯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腰椎1-5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头晕,住院80天后好转出院。经常吉林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侯艳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2.此次外伤需营养费3000元。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吕树文负全部责任,侯艳玲无责任。经查明,吕树文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艳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18元(98.12元×150天),护理费7879.10元(2698.75元×2个月+124.08元×20天),交通费700元,营养3000元,合计36297.10元;被告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2.41元,伙食补助费8000(100元×80天),合计12242.41元;被告吕树文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860元,合计4860元。被告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也没有异议。医药费按医保用药标准予以赔偿。误工需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如事故前无工作无收入,不应给付误工费,如有误工,也应按月给付,而不是按天给付。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医嘱护理类别给付。交通费同意赔偿出院入院必要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吕树文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吕树文驾驶吉A501**号轿车沿榆树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西段跨越汽车装饰店门前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侯艳玲撞倒,致侯艳玲受伤。侯艳玲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腰1-5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头晕,住院80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4242.41元。侯艳玲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侯艳玲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2.此次外伤需营养费3000元。侯艳玲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吕树文负全部责任,侯艳玲无责任。另查明,吕树文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18元(98.12元×150天),护理费7879.10元(2698.75元×2个月+124.08元×20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6297.10元;被告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2.41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合计12242.41元;被告吕树文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860元,合计486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吕树文驾车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吕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艳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吕树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树文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玲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718元(98.12元×150天),护理费7879.10元(2698.75元×2个月+124.08元×20天),交通费700元,合计33297.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2.41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15242.41元;三、被告吕树文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4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吕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