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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张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张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号。负责人刘兴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红艳,女,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坤宏,男,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丽芬,女,生于1962年10月26日,回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诉被告张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红艳、廖坤宏,被告张丽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被告张丽芬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用其个人薪资作信用保证。原告在审查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9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3年,到2016年5月2日期满。当时借款时总金额是9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2794.67元;到2014年3月被告就不能按时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张丽芬偿还借款本金32220.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芬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0000元,现在还有一部分欠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是事实,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因为患病就医请病假,收入低,暂时不能偿还,我有钱会及时偿还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丽芬如何偿还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张丽芬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3页)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入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双方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日交付款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张丽芬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银行流水五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没有在还款账户上存入足额款项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张丽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被告张丽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丽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申请贷款9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用其个人薪资作信用保证。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弥)农银借字(2013)第004503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年,到2016年5月2日期满,利率按每年7.38%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2794.67元;原告同日向被告张丽芬发放贷款90000元。到2014年3月,被告张丽芬就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诉讼中,经原告催告,被告张丽芬主动与原告联系并支付了借款本息5637.10元。到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张丽芬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9.85元及相应的利息190.52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丽芬偿还尚欠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履行部分偿还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7.38%)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被告张丽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张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9.85元及到2015年9月1日尚欠的利息190.52元,合计人民币27200.37元;并由被告张丽芬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27009.85元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张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