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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害人濮某等人因争夺赌博利益对施XX(已被判刑)进行殴打。施XX怀恨在心,于当日17时许,纠集汪XX(已被判刑),并通过汪XX纠集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携带长矛、钢管等械具,分乘五辆轿车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门口南侧。在与濮某等人商谈未果后,施XX一方人员持械追逐、殴打濮某用军、许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张某持钢管追逐对方并用脚踢打被害人许某。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某、濮某、赵某、孙XX各自关于被多人持械追逐后四处逃散的陈述。2、证人高某的证言。3、非同案被告人施XX、潘X、张X、陈X、杨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可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铭珍陪 审 员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