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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菊香与王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香,王佩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潘菊香,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佩龙,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潘菊香与被告王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香诉称:被告王佩龙在原告处赊购黄豆,至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6,000.00元,并出欠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佩龙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常住户口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佩龙在原告处赊购黄豆,至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6,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佩龙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王佩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王佩龙放弃抗辩权,可以证明被告王佩龙在原告处赊购黄豆至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6,0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王佩龙在原告处赊购黄豆,至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6,000.00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佩龙在原告处赊购黄豆,至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6,000.00元,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佩龙赊购原告潘菊香黄豆,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佩龙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王佩龙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佩龙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佩龙给付原告潘菊香货款人民币9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及保全费378.00元由被告王佩龙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