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正清与万立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清,万立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曹正清。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正清诉被告万立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清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被告万立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清诉称,2014年4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万立卫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50M曹龙线交叉口处,与原告曹正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正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7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27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2349元,由被告赔偿3171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立卫辩称: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3000元,已使用10038.28元,另外我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家人医疗费用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的险种是交强险与商业险五万元,无不计免赔;2、医疗费用经我公司核算17020.9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依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18元,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护理费认可60天×50元,误工费认可14598/365×21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无发票不认可,鉴定费用当中伤残鉴定840元并未评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费用应当由原告方以及被告万立卫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3、因为万立卫投保的商业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内加扣10%;4、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万立卫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50M曹龙线交叉口处,与原告曹正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正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立卫驾驶机动车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曹正清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万立卫、曹正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产生医疗费15038.28元(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垫付13038.28元)。原告因伤支付门诊费用及检查费用2002.12元。车牌号为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曹正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曹正清交通事故致颈7左侧椎板骨折,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曹正清支付鉴定费2430元。另查明,原告曹正清自有承包土地13亩,从2012年起,其又承包曹圩村三户村民共42亩土地,从事农作物的种植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土地承包合同、曹圩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曹正清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曹正清主张的医疗费17040.4元(原告支付4002.12元,被告万立卫垫付13038.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门诊费用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的门诊费有其提供的病历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多少及替代用药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曹正清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8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68元。原告曹正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曹正清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曹正清主张其营养费为14595元/365天×0.6×60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曹正清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21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曹正清一直从事农作物种植工作,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误工费为31077元/365天×210天=17879.9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曹正清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曹正清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4200元。6、交通费,原告曹正清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曹正清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曹正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1400元,原告曹正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7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440元=18948.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7879.9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22379.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立卫与原告曹正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正清与被告万立卫按4:6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曹正清1万元、22379.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8948.4元,按60%的比例计算并扣除10%免赔额由保险公司承担4832.14元,由被告万立卫承担536.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曹正清10000元+22379.9元+4832.14元=37212.04元,被告万立卫赔偿原告曹正清536.9元。因被告万立卫为原告曹正清垫付医疗费用10038.28元,另给付原告曹正清3000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正清37212.04-12501.38元=24710.66元,给付被告万立卫13038.28元-536.9元=1250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正清24710.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万立卫12501.38元;三、驳回原告曹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鉴定费用2430元,由原告曹正清负担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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