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辰福与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辰福,汤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初字第12号原告张辰福,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乔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涛,汤阴县公安局伏道镇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付海勇,汤阴县公安局伏道镇派出所民警。原告张辰福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辰福,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周文平及委托代理人孟庆涛、付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7日汤阴县伏道乡岗阳北街村张辰福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要求国家领导人给其解决问题,后被当地民警劝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实,张辰福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辰福进行如下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就济途径和权利。原告张辰福诉称,我和他人因承租吴香娥的门面房而与其发生纠纷,我们多次报警,具状控告,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迟迟不立案,400多天后,给我们《不予立案通知书》。我们多次向各级司法机关反映,都没有得到处理,无奈我才去北京中南海反映情况。我只是规规矩矩地在门口问,而不是粗鲁冒失地进,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扰乱。被告在处罚时,没有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向我公开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材料,不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现场勘验提取证据,对我的陈述和申辩不予核实。故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辰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豫公通(2014)21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17日张辰福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要求国家领导人给其解决问题,后被当地民警劝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是适当的。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从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执行等均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程序合法。张辰福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局对张辰福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张辰福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张辰福的询问笔录,原告张辰福自认“2014年11月16日夜里坐汤阴到北京的火车,17日上午8点,到北京以后,我就去中南海反映问题,向中南海民警反映以后,把我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汤阴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对我进行劝说,我就回汤阴了。我去中南海反映公安机关不作为的问题。”;2、2014年11月18日汤阴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驻京工作人员张峰的证言,证明“张辰福直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反映公安机关不作为的问题,被北京警方控制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接市里通知后,我立即通知县政法委值班人员到久敬庄,经过耐心做工作,他答应可以先回汤阴,依靠当地领导解决问题,最后给他买了火车票让他回汤阴了。”;3、2014年11月20日汤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出具的“关于伏道镇岗阳北街张辰福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通知”,证明“张辰福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控制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经驻京工作人员耐心细致做工作并帮其购买火车票后,张辰福才坐车回汤阴。”;4、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辰福出具的收到赴京上访车票款的收到条;5、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张辰福2014年11月16日从汤阴去北京,2014年11月17日从北京回汤阴;6、2014年11月20日中共汤阴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证明,证明“张辰福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反映公安局不作为等问题,被北京警方控制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经驻京工作人员耐心细致做工作并帮其购买火车票后,张辰福才坐车回汤阴。”;7、2014年11月21日汤阴县公安局伏道镇派出所证明,未发现张辰福违法犯罪记录;8、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关于张辰福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张辰福直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控制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经驻京工作人员耐心细致做工作,张辰福答应可以先回汤阴,依靠当地领导解决问题,最后给他买了火车票让他回汤阴了。”;9、2014年11月21日伏道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辰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反映汤阴公安局不作为的问题,被当地工作人员带至久敬庄接济中心。”;10、2014年11月25日张辰福与刘妮合伙经销日用化妆品协议书;11、2014年11月20日受案登记表;12、2014年11月21日传唤证,证明传唤原告张辰福并询问;13、2014年11月21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张辰福进行处罚前告知;14、2014年11月21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经审批对原告张辰福作出行政处罚。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辰福对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汤阴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驻京工作人员张峰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干什么;对汤阴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与原告张辰福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辰福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反映汤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当地民警接受反映情况后,将原告张辰福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中心,后经劝说原告张辰福于2014年11月17日19时10分坐车返回汤阴县。2014年11月20日汤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出具“关于伏道镇岗阳北街张辰福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通知”,要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张辰福的行为调查取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理。2014年11月20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立案受理。经对原告张辰福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证据、处罚前告知、审批,认定原告张辰福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辰福进行如下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张辰福送达。现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罚款500元未执行。原告张辰福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张辰福对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依据豫公通(2014)21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张辰福的居住地是汤阴县伏道镇,属于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辖区,故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工作场所,并非信访部门公布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张辰福到中南海地区进行不合法的信访活动,必然会扰乱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张辰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至于原告张辰福主张应该适用豫公通(2014)21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因原告张辰福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处理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辰福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辰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青旭审判员 宋 飞审判员 杜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军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