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志标与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巫光煌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标,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巫光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周志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广州市增城开力五金机械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冯任云,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广州市增城开力五金机械店的员工。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东辉。被告:巫光煌。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百丈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廖美莹、刘中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标诉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巫光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任云、被告巫光煌的委托代理人廖美莹、刘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标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筋排山脚踏网(俗称铁网)出租给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巫光煌或梁某代表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和结算,2014年1月5日双方确认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总数为287992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未付租金为60214元;已付租金20000元,以上未付租金共为328206元。租用钢筋排山脚踏网(俗称铁网)还有6630张(其中70公分*1米还有849张,70公分*80公分还有5781张)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和退回出租物件,被告巫光煌是出租物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连带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328206元,滞纳金37329.13元,共计365535.13元;2、两被告连带返还至今未退回的租件钢筋排山脚踏网(俗称铁网)6630张,共计917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巫光煌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部分租金287992元我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租金60214元和滞纳金我方均不予确认。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至今未退回的租件钢筋排山脚踏网(俗称铁网)6630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价值,我方不予确认。由于租件钢筋排山脚踏网(俗称铁网)在施工中已经丢失,我方同意按结算时的市场价格予以退回。审理查明:原告周志标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开力五金机械店的经营者,广州市增城开力五金机械店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租赁五金机械、建筑材料。被告广州市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经依法成立,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室内外装饰等。2011年7月19日,广州市增城开力五金机械店作为出租方(甲方)、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钢筋排山脚踏网(以下简称“铁网”)70公分×80公分11663张、70公分×1米3200张给乙方,甲方出租的全部租用物件以送货单及指定收货人签收为准。甲方出租的全部物件给乙方使用的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为10个月,不足10个月的,甲方必须向乙方按10个月计算租金,超期以实际日期计算租金,铁网每月租金:70公分×80公分为0.8元/张/月,70公分×1米为1元/张/月。乙方在工地使用甲方的租用物件如有遗失或各种原因,造成无法退回租用物件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退货时或结算时应于当时市场价格全数赔偿给甲方。乙方必须在每月30号前按时交清当月租金给甲方,若超过10天未交清租金给甲方,甲方每天向乙方加收10%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把所有租用物件自行拆回和追回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原告周志标在甲方代表一栏上签名,被告巫光煌在乙方代表一栏上签名,指定收货人为巫光煌、梁某。原告周志标提供《送货单》6张证明其依约向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铁网70公分×80公分共17863张、70公分×1米共5200张,《送货单》均有巫光煌或梁某签名。另有自2011年11月12日起的《退货单》9张证实退回部分铁网。被告巫光煌或案外人梁某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上签名。2014年1月5日,被告巫光煌与原告周志标就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得出:铁网送货总数23063张(其中70公分×80公分为17863张、70公分×1米为5200张);铁网退货总数16433张(其中70公分×80公分为12082张、70公分×1米为为4351张);余下仍有6630张未退(其中70公分×80公分为5781张、70公分×1米为849张);租金总数859714元,其中铁网为287992元。被告巫光煌在承租方一栏上签名按捺。除此以外,原告周志标还提供了上述日期对应的计租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巫光煌同意承担涉案债务,对《结算单》没有异议,对计租表中有巫光煌或梁某签名的予以确认。另2014年1月—11月30日的计租表载明上述时间铁网租金合计60214元,但被告巫光煌未签名确认,且认为结算后的租金应不再计算。2013年2月6日,原告周志标收到20000元租金后出具《收据》给被告巫光煌。原告周志标主张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清租金的,被告每天需向原告支付10%滞纳金,现原告周志标提供自行制作的《滞纳金计算清单》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被告巫光煌抗辩称原告在2014年1月5日结算时未提及滞纳金的计算,故其无须支付。对于被告未予退还的6630张铁网(其中70公分×80公分为5781张、70公分×1米为849张),原告周志标主张按2014年11月钢材市场二手价格(70公分×80公分的13.3元/张,70公分×1米的17.5元/张)计算,6630张合计91744.8元。被告巫光煌同意按照起诉时市场价格支付未退还铁网的租金。庭审中,原告周志标确认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其与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而被告巫光煌才是实际履行人。被告巫光煌称其与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被告巫光煌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巫光煌提交(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72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工程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被告是否应支付因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滞纳金?3、原告主张被告未予退还的铁网价格是否合理,应否作为本案认定铁网价格的有效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巫光煌对原告周志标诉请的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28799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租金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予退还的6630张铁网从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是否仍需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庭审中,被告巫光煌确认6630张铁网至今未退回给原告周志标,但其抗辩称双方在2014年1月5日结算后无须再对6630张铁网租金进行计算。由于被告巫光煌在2014年1月5日至庭审为止,仍占有使用6630张铁网,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志标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2014年1月1日-11月30日期间的6630张铁网租金合计60214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为广州市增城开力五金机械店,承租方为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广州市增城开力五金机械店与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志标依约向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租铁网,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证,且被告巫光煌自愿承担涉案债务,原告周志标请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租金328206元(287992元+60214元-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当月租金的,需向原告周志标支付每天10%的滞纳金。被告巫光煌认为原告周志标在结算时未提出计算滞纳金,故其无须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对数作出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结算单》并不中断《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依然有效。故此,原告周志标现请求两被告支付以租金的给付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滞纳金37329.1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双方均确认6630张铁网未予退还的情况下,被告巫光煌同意就未予退还的铁网折价返还。原告周志标主张按2014年11月钢材市场二手价格计算得出上述铁网价格为91744.8元,被告巫光煌则同意按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但并未指出具体参考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被告巫光煌对原告周志标的主张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参考价格时间与起诉时间相近,本院采信原告周志标按2014年11月钢材市场二手价格的主张,因此,被告巫光煌应向原告周志标退还91744.8元。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巫光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款328206元给原告周志标;二、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巫光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7329.13元给原告周志标;三、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巫光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退还的钢筋排山脚踏网折价款91744.8元给原告周志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广州山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巫光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姚 直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