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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陈志祥,王秀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祥。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连。委托代理人魏晓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陈志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被上诉人王秀连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经营的投注站编号为13140210号的投注机。2013年4月28日,原告用投注站编号为13145060号的投注机换回了编号为13140210号的投注机,约定年租金为5,000.00元。投注站编号为13145060号投注机在2013年4月28日站点累计欠款为0,信用额度为25,000.00元。被告经营该投注机到2014年2月28日转给吴寒,该投注机在2014年2月28日该站点累计欠款23,428.21元,即信用额度的25,000.00元中被告已经消费了23,428.21元。另剩余的信用额度款1,571.79元被告向吴寒收取。被告占有原告的投注站编号为13145060号投注机信用额度款共计25,000.00元。被告租赁原告投注机的所有租赁费被告均已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的信用额度款25,000.00元。被告主张在2014年4月28日调换投注机时,已经将两个投注机的信用额度款抵顶后给付原告部分信用额度款,就下欠信用额度款曾经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经营期间分两次付清了信用额度款25,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购买投注站编号为13145060号的投注机时,向承德市福彩中心交��金款20,000.00元。将该投注机租赁给被告时,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20,000.00元的押金,原告将承德市福彩中心开出的收据在被告付清20,000.00元后交付被告。后来承德市福彩中心通知原告可以带收据退回押金。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收据,被告要求原告将20,000.00元退回才能给付其押金收据。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被告交其的押金20,000.00元退给被告陈志祥,被告陈志祥将承德福彩中心开出的押金收据给付原告。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9月8日前陈志祥为王秀连出具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原告主张该便条是在被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该条主张占用原告的信用额度款25,0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从承德市福彩中心退回了押金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投注站编号为13145060号的投注机,并在其租赁期间占用了该投注机的信用额度款2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已经将信用额度款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张云、陈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连人民币2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云、陈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已将投注机25000.00元信用额度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秀连,因取走投注机时钱不够,下欠的部分打了欠条,付清之后被上诉人给打了便条证明我已付清25000.00元的信用额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秀连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秀连已出具便条,证明上诉人张云、陈志祥为王秀连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而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张云、陈志祥欠其250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云、陈志祥给付被上诉人王秀连25000.00元信用额度款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96���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秀连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合计840.00元,由上诉人张云、陈志祥承担420.00元,被上诉人王秀连承担4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