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犯贪污罪张某甲犯贪污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14年5月9日因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冒用他人身份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辨护人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2008年1月2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3日因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9日因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冒用他人身份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会计。2014年5月7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职务侵占罪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及辩护人林潘胜、沈光帅、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起,浙江省财政厅对盐业生产用油建立油价补贴机制,以柴油发电量为依据核定补贴用油量和补贴金额并逐级拨款至全省各盐场和制盐公司,要求上述单位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给盐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2010年至2013年,台州玉燕制盐有限公司先后收到浙江省财政厅下拨的油价补贴款共计48.55万元。在盐民承担了柴油耗油成本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及黄某、李灵友(均另案处理)等五名董事会成员经集体商量,决定从中截留人民币39060元用于其五人以及其他七名管理辅助人员的分配;2、1998年起,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担任台州玉燕制盐有限公司会计,后经董事会商量,决定设立账外账用于逃避缴纳税款。2014年7日16日,玉环县税务机关联合玉环县公安机关对台州玉燕制盐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所有涉税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资料,被告人张某甲仅提供了一套存放在该公司财务室内的已申报纳税的会计资料,后经税务等部门检查,在其位于该公司二楼的宿舍内查获了账外账,上述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涉及收入金额达人民币568万元。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有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随案提供了相关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也是玉燕制盐公司的盐民,理应享受柴油补贴,并不构成贪污。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如下:1、油价补贴款是由省财政厅拨款的,最后拨到玉燕公司,财政厅并没有委托本案的被告人,而是委托玉环县盐务局,故被告人叶某甲并未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国有财物;2、从省财政厅发放的文件及附件中可以得知补贴款的最终受益人应该是玉燕制盐公司,但玉环县财政局和盐务局下发的文件讲到将款项拨给应享受者,并没有排除玉燕公司。上下级文件相冲突的时候,应以省财政厅的文件为准,被告人叶某甲享有油价补贴款并不违反财政厅的文件规定;3、玉燕制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向省财政厅申报补贴和对外购买物资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不是以具体某个盐民的名义进行活动,既然省财政厅已经明确表明将补贴款给予公司,那么这笔钱就应该属于玉燕公司,就算之后公司分配不均,也应该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叶某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也是盐民,补贴政策前其也有垫付柴油发电成本,故对于柴油补贴其也应该有权利享受,不应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除同意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还补充认为,1、行政机关并未委托玉燕公司发放补贴款,因此被告人叶某乙涉嫌犯贪污罪的主体不适格;2、从省财政厅的文件来看,柴油补贴款是发放给玉燕公司的,对补贴款怎么分配是公司内部管理事情,并不存在恶意侵吞国有财产这一主观意思,本案中发电机和电表等生产资料都是台州玉燕制盐有限公司所有,而且柴油也是玉燕公司统一购买的,另外,在发电以后,很大部分是作为公共用电的,并不是全部用于晒盐的生产上,因此,被告人叶某乙作为玉燕公司的一员,享有油价补贴款是合法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贪污一节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文件规定,柴油补贴款是发给其公司的,其作为公司的成员之一应享有该补贴款,不应按犯罪处理;对起诉指控其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节的事实,辩解其作为玉燕公司的会计,做完账后就随即将账本放在公司的宿舍里,并无故意隐匿,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其虽无主动交出“工会账”,但也并无拒不交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除同意上述二位辩护人的意见外,还补充认为柴油补贴的资金来源于省财政厅,流向终点是玉燕公司,玉环县财政局和盐务局是受省财政厅的委托发放的,进入公司账上之后,就不属于国有资产了,属于公司的资产,就算是违法,也是对公司资产的侵犯,对专款的违规使用。且从文件来看,只要是盐民,就可以享受这个补贴款,被告人张某甲也是盐民,理应享受,不应按犯罪处理;2、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虽没有主动交出“工会账”,但并不属于拒不提供,会计账本本来就放在其位于玉燕公司二楼宿舍里,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进来打开抽屉就可以直接看到,且二楼宿舍的门还是张某甲自己打开的,其主观上和客观上并无犯本罪的故意和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职务侵占的事实2009年起,浙江省财政厅对盐业生产用油建立油价补贴机制,以柴油发电量为依据核定补贴用油量和补贴金额并逐级拨款至全省各盐场和制盐公司,要求上述单位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给盐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2010年至2013年,台州玉燕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燕公司)先后收到浙江省财政厅下拨的油价补贴款共计48.55万元。在盐民承担了柴油耗油成本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及黄某、李灵友(均另案处理)等五名董事会成员经集体商量,决定从中截留人民币39060元用于其五人以及其他七名管理辅助人员的分配,剩余部分发放给盐民(即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浙江省财政厅、玉环县财政局、玉环县盐务局等文件及附件:证明浙江省财政厅下发给县财政局的文件规定“根据省政府意见,经研究,自2009年起省财政对盐业生产用油建立油价补贴机制,并比照渔业油价补贴政策,对我省盐民发放油价补贴。请各县市财政局会同盐业管理部门抓紧组织实施,并按渔业油价补贴发放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给盐民”;县财政局、盐务局下发给玉燕公司的文件规定“要求及时将油价补贴落实到应享受者手中,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和挪用,若有违反,将依法严肃查处”;2009年至2012年,玉燕公司获得油价补贴款分别为4.6万元、15.8万元、14.5万元、13.65万元,资金来源于浙江省财政厅;上述文件均列明了“补贴用油量”和“补贴金额”。2、工商登记记录、公司章程:证明玉燕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加工食用盐,经营日期为1998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3、张某甲笔记本复印件及该复印件来源情况说明:证明该复印件由公安机关复印于地税局,系张某甲所记录并经其辨认,证明电费已向盐民收回及柴油补贴的发放数额。4、会计处理账册复印件及来源情况说明:证明复印于玉环县地方税务局,系玉燕公司对财政柴油补贴款进行会计处理的所有入账和支出的明细账册、记账证、原始凭证以及领取单据的复印件。其中五名董事会成员及七名管理辅助人员别于2011年8月7日、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10月9日领取柴油补贴款13920元、12960元和12180元。5、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至2013年叶某甲等5名董事会成员及7名管理辅助人员共领柴油补贴款39060元。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玉燕公司管部分盐滩的食盐销售,近两年有分到过柴油补贴,一年一千元左右。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近几年在玉燕公司管销售,近三、四年有从公司领过柴油补贴款,是叶某甲这五个人董事会决定的,柴油发电成本由盐民承担。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玉燕公司的盐民,公司发电组所用的柴油最后都是由盐民自己负担,其有分到柴油补贴。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玉燕公司的盐民,其滩地里用到柴油的地方有压滩机以及公司的发电机,这些费用都是盐民自己承担的,其有领到过柴油补贴款。10、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柴油补贴款先是省财政拨到县财政,之后拨到玉环县盐业公司,然后转账到玉燕公司。玉燕公司制盐过程中需要用电,有时电力公司供应的电力不足或停电,玉燕公司需要用柴油进行发电,所以政府补贴了柴油损耗这一块。按规定,这块资金是专款专用的,就是柴油用到哪里了,这笔钱就补贴给什么人。其公司用柴油发电,费用由盐民承担,公司要从他们那收回电费。这笔补贴中有39060元拿来分给董事会成员及管理人员了,每人分得3255元。这是董事会集体商量的,其5个人都同意,记得当时集体商量分发这笔补贴时,说董事会成员及管理人员也都属于公司员工,只不过是大家分工不同,所以财政柴油补贴其一伙也按人头数平均分点,公司盐民共122人,另外还有5个董事会成员和7个管理人员,一共是134人,其12人分柴油补贴时就是总数除以这134人。分发给盐民的柴油补贴基本上是按他们的用电量来计算的,有时也考虑盐田大小。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收入是与产盐量挂钩的,每年盐务局都有指标给其公司,其公司会根据这个指标产盐,如果产量超指标,董事会成员就会有超产的提成,如果达不到指标量,董事会成员就要扣除相应的工资。1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柴油补贴是根据每年的发电机用电量来计算的,具体计算并上报盐业公司都是叶某甲在处理,其不是很清楚。柴油补贴按规定是那些生产一线的盐民能享受,因为这个补贴是根据生产用电量来计算,补贴他们用柴油发电造成的一些损失。其公司的生产用电成本也是盐民自己承担的,他们用多少电公司会根据他们的用电量向他们收电费。董事会成员和管理人员共12人分过三年柴油补贴。这些补贴应该都发放给盐民的,因为其一伙看到盐民他们都有,所以想也一起分点。好像是叶某甲与叶某乙他们两个先讲起的,说柴油补贴下面盐民都分到,其几个人及管理人员也都应分点,后经董事会5个人商量了都同意,5个董事会成员及7名管理人员的柴油补贴款按总数除以134人的平均数算。发给盐民的补贴是根据盐民租赁的盐场大小计算的。董事会成员的报酬是根据公司的盐产量来计算,盐产的多,工资就高,产量少了,工资会减少。12、被告人叶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柴油补贴款是经董事会商量决定五个董事会成员和七个管理人员按平均数享受。13、同案犯李灵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玉燕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五个董事会成员和七个管理人员参与享受柴油补贴是经董事会商量决定,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是按盐产量计算的,以15000吨的基数,超出部分每人每吨加3元,外加根据盐价的调整来计算具体的工资,即盐产量越高,工资就越高。14、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玉燕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按规定柴油补贴应该分到生产的盐民,但董事会经过商量后认为从实际情况考虑,公司后勤人员也参与生产,所以觉得其几人也应享受。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应享有柴油补贴款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及同案犯李灵友、黄某、证人徐某均证实5名董事会成员及7名管理人员享有柴油补贴款系经董事会商量决定;2、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证人徐某、张某丙、陈某均证实玉燕公司柴油发电的成本由盐民承担;3、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及同案犯李灵友均证实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收入与盐产量挂钩;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盐业油价补贴的通知证实全省盐场的财政补贴金额是根据盐场用油量计算并要求油价补贴款应发放给盐民;5、玉环县财政局及盐务局的文件证实要求玉燕公司应将省财政厅的油价补贴资金落到应享受者手中;综上,相关言词证据及书证证实玉燕公司柴油发电向盐民收取电费,实际上柴油发电成本直接由盐民承担,公司并不承担,三名被告人不直接或间接承担柴油发电的用油成本;另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即食盐应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以私人个体名义并不能从事食盐生产,省财政厅下发柴油补贴款及县财政局、盐务局将柴油补贴款拨付给玉燕公司符合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虽然柴油补贴款拨付给玉燕公司,但玉燕公司并非柴油补贴款的最终受益者;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即食盐的价格是实行政府定价机制,油价改革机制是于2009年5月出台,国内油价随国际油价波动而波动,油价涨多跌少,而柴油作为制盐的一项重要成本支出,在食盐收购价格由政府定价的前提下,盐民在制盐过程中由于油价的上涨增加了支出从而影响了收入,在油价改革机制出台后,省财政厅随即出台了盐业补贴政策以弥补制盐成本的上升,省财政厅的文件要求比照渔业油价补贴政策,《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助对象亦是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的渔业生产者。因此,从省财政厅的文件本意来看,其三人并不能享有柴油补贴款。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1998年起,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担任玉燕公司会计。后经董事会集体商议,决定设立账外账用于逃避缴纳税款。2014年7月16日,玉环县国家税务局、玉环县地方税务局联合玉环县公安局对玉燕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所有涉税的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资料,但被告人张某甲只提供了一套存放在该公司财务室的已申报纳税的会计资料,未交出其公司的账外账,后经执法人员仔细检查,在位于该公司二楼被告人张某甲的宿舍内查获了上述账外账未申报纳税所隐匿的15本记账凭证和4本现金日记账,13本明细账。上述隐匿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涉及收入金额达人民币56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林某、杜某的证言、关于调取账簿资料的通知、现场检查记录、检查情况说明、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涉案凭证和账簿照片、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叶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本案中,玉环县财政局将柴油补贴款拨付给玉燕公司,只是让其代为发放给盐民,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但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负责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另被告人张某甲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会计人员,将公司真实的会计材料藏匿于宿舍中,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未如实提供相关会计材料,后经税务机关依法搜查,在其宿舍内查获了相关会计材料,其主观上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故意可见一斑。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职务侵占一节的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三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 斌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