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采用溜门、钻窗等手法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首饰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32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的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王某甲住处,窃得现金1800元。2.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杨某住处,窃得现金5100元。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蒲某住处,窃得现金4000元。4.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王某乙(因身体不佳由其子徐某代为处理本案)住处,窃得现金3100元。5.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蒋某住处,窃得现金600元,千足金手镯1只(重22.04克)、千足金项链1条(重7.37克),物品价值8676元。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新村71号201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吴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540元、被害人杨某1530元、被害人蒲某1200元、徐某1200元、被害人蒋某3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杨某、蒲某、蒋某、梅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林某、赵某的证言,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簿、营业执照,门诊病历,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人民币15626元,责令被告人吴某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