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山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杨慧玲,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政府*号院。法定代表人姚成,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王水群,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红亮,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付生,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杨慧玲于2015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慧玲称,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杨付生名下的50000元存款是其订婚时男方给付的彩礼,该款属于杨慧玲所有,法院冻结错误应予以退还。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王水群、张红亮、杨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杨付生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原银行出具的查询回执,载明被执行人杨付生在中原银行有开户,户名:杨付生,账号1075714400166、1075714400018、1075714400174,存款余额93463.86元。我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鹤山执字第12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杨付生中原银行鹤壁新华支行的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我国实行银行存款实名制,即居民在金融机构开户和办理储蓄业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员工有义务给予记录,并要求存款人在存单上留下自己姓名的制度。因此,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杨付生中原银行鹤壁新华支行的存款50000元即为杨付生所有。案外人杨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杨付生的名下存款50000元属于杨慧玲所有。案外人杨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杨付生的名下存款50000元属于杨慧玲所有。综上,异议人杨慧玲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慧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讼。审 判 长 张晋邦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尤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焕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