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与易永安、李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易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陈波仔,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景尤,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国治,该社职员。被告:易永安,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易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尤、李国治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易永安于199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9日、1995年1月25日和同年7月30日分别向鹤山市沙坪信用社玉桥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8万元,共4笔合计88万元,借款利率为21.6‰,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到期日分别为1995年6月30日、1995年3月25日、1995年3月25日、1995年8月30日。其中一笔1994年11月15日发放的20万元用李柏强位于沙坪华侨新村×座×房房产作抵押,有沙坪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鹤法见字94第129号)。借款发放后,易永安只还过部分欠息,直至2000年10月14日偿还过本金1000元,后一直无偿还过,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79000元,利息2163615.1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虽经过原告长期上门催收,只是每年作签收确认,最近一次签收为2013年6月28日,2014年催收时拒绝签收确认,有意逃废债务。保证人李柏强也无履行清偿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永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42615.10元,其中本金879000元、利息2163615.1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合作社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证据2、《借款契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永安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玉桥)农银借合字第16号》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人李柏强为借款人易永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见证书鹤法见字94第129号》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李柏强为借款人易永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5、《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6份,证明原告有对被告催收贷款主张债权。证据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的情况。被告易永安辩称: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息金额,被告认为与约定不符;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从2013年开始原告没有向被告作出任何催收措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永安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易永安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开庭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契约里只有一份(1994年)是对利率有所约定,其他均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只有两份利率有约定,有两份是没有约定的,且有约定利率的合同约定利息按国家调整计算,也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看出本案有一部分贷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催收通知书》其中的签名全部是被告易永安的签名无异议,但从2002年之后的日期被告方认为均不是被告易���安本人所填写,2013年两份《催收通知书》,易永安实际是在2012年签字的,2013年开始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催收;对证据6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详细的计算过程,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2013628”日期是被告书写是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的指纹是在2013年8月前后形成也严重不符可客观事实;3、对最重要的两份催收通知书的签名、日期、形成时间没有得出鉴定意见,也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方申请法庭重新鉴定,被告方也提出南天鉴定所在最重要的签名或形成时间没有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收取了48032元的鉴定费过高,也恳请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进行协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1月18日,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桥分社(以下简称:“玉桥分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款契约》也是银行贷款债权凭证。《借款契约》订明:被告为借款户向玉桥分社借款2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1995年6月30日,月息利率21.6‰。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1000元给原告,结欠本金199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李柏强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华侨新村×座×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经鹤山市沙坪镇法律服务所见证。1994年12月19日,玉桥分社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款契约》也是银行贷款债权凭证。《借款契约》订明:被告为借款户向玉桥分社借款2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1995年3月25日,无约定月息利率。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同》,该合同只约定了借款的内容,无约定抵押人和抵押物。1995年1月25日,玉桥分社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款契约》也是银行贷款债权凭证。《借款契约》订明:被告为借款户向玉桥分社借款2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1995年3月25日,无约定月息利率。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了借款的内容,无约定抵押人和抵押物。1995年7月30日,玉桥分社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款契约》也是银行贷款债权凭证。《借款契约》订明:被告为借款户向玉桥分社借款28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1995年8月30日,无约定月息利率。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了借款的内容,无约定抵押人和抵押物。上述借款契约签订后,玉桥分社分别按照契约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用。由于被告无按照契约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或玉桥分社分别于1997年3月13日、1997年7月20日、1998年6月10日、1999年4月22日、1999年6月17日、1999年12月28日、2000年12月14日、2001年2月21日、2002年3月12日(四份)、2005年10月21日(四份)、无日期(4份)、2007年6月11日(四份)、2008年6月18日、2009年6月15日、2010年3月23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鉴定书写日期和被告的按捺时间为2013年8月份前后)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桥分社,2009年11月6日前的企业名称为鹤山市沙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玉桥分社,隶属鹤山市沙坪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11月6日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桥分社,隶属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其经营管理受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管辖,其对外的借款债权归属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玉桥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契约》和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79000元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利息是多少。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利息是多少。原告及玉桥分社是具备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契约》和相应的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只有一份《借款契约》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利率有约定,对无约定借款利息利率的借款契约,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另外,部分借款契约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或玉桥分社在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均无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163615.10元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人民银行对借款利率的变化,被告的欠款本金数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数额计算出来的,其请求有依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从2012年之后,原告没有向其催收,至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2013年3月13日之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本案双方争议诉讼时效的焦点。针对这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原告认为催收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又提供了原告认为催收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并写上2013年6月28日的日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内容:1、对2013年6月28日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鉴定易永安签名、按捺下面手写的“2013628”是否易永安所写。2、鉴定2013年6月28日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易永安签名、按捺、下面的手写“2013628”的形成时间。3、对2013年3月13日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鉴定易永安的签名、按捺、手写“2013313”的形成时间。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2013年6月28日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人(签名或盖章)处“易永安”签名字迹和其下面的“2013628”日期字迹与易永安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两份《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签名或盖章)处指纹和2013年3月13日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中“2013313”日期字迹均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而均应形成于2013年8月份前后。2013年6月28日《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名及下面的日期字迹和2013年3月13日《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无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提供的最后两份催收通知书,被告易永安均在借款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名和按捺,并在2013年6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处填写上“2013628”。虽然对被告易永安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无鉴定意见,但对被告易永安在两份催收通知上按指纹的时间鉴定为2013年8月前后,2013年3月13日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中“2013313”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也为2013年8月份前后。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8月份前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易永安也在催收通知上按捺,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虽然对2013年6月28日《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及下面的日期字迹和2013年3月13日《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无鉴定意见,但对被告易永安的按捺时间已有鉴定意见,并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以上述两项鉴定申请没有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易永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42615.10元,其中本金879000元、利息2163615.1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永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79000元、利息2163615.10元,合共3042615.10元以及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40.60元,由被告易永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定费48032元由被告易永安负担(被告已交付给了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沃玲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