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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杨与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于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杨被告:于洪军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中旬,被告在其交易市场收购原告寒羊,当时没有全额付款,剩余羊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金额10000元,后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羊欠款。被告辩称:我在立交桥南侧经营洪军牲畜交易市场,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丹东老客进行寒羊交易,老客把羊收走了未付款。因为大家在我开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要不回来钱大家就朝我要钱,我已经给付一部分羊款,剩余10000元在11月份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事实我认可,但是我得通过慢慢赚钱偿还。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经营洪军牲畜交易市场,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该交易市场与丹东老客进行寒羊交易,被告为交易中间人,丹东老客把羊收走后未付款,被告在2014年11月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认可偿还该笔欠款,只是辩称无力偿还,希望慢慢挣钱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且为原告出具欠据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还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杨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