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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邦凤与林昌寿、王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邦凤,林昌寿,王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林邦凤,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昌寿,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林昌寿妻子。原告林邦凤与被告林昌寿、王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寿、王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邦凤诉称:2014年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在2015年1月24日前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返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紧张。被告王筝系林昌寿的妻子,本起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筝也知悉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林昌寿、王筝归还原告林邦凤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月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原告林邦凤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昌寿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林邦凤借款5万元。被告林昌寿、王筝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昌寿向原告林邦凤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条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上述借条记载,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昌寿与王筝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昌寿、王筝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寿、王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邦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林昌寿、王筝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