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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倪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倪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杨建林。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利德。原告杨建林与被告倪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利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1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年利率15%,并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8幢12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约定合同提前至2014年4月20日到期。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倪利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杨建林与倪利德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倪利德向杨建林借款60万元,借期1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年利率1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2015年1月5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及起算日期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8幢1204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杨建林签名,借款人栏中有倪利德签名,合同见证方为苏州市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吴中高仕公司)。2014年1月7日,杨建林将60万元款项转入吴中高仕公司员工杭秋莲银行账户,再由杭秋莲将60万元款项转入倪利德银行账户。同日,倪利德出具《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倪利德收到出借人杨建林60万元;《收条》载明:倪利德收到出借人60万元,该60万元转入倪利德银行账户;《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倪利德应支付给出借人杨建林利息总计90000元,分4次支付(每次22500元),依次为: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2015年1月6日,利息付至吴中高仕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月7日,杨建林与倪利德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杨建林,房屋所有权人为倪利德,债权数额为60万元。现杨建林以倪利德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张武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借款借据》1份、《收条》1份、《还息确认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杨建林与被告倪利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通过他人将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倪利德银行账户,被告倪利德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及《收条》,应认定原告杨建林与被告倪利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倪利德向原告杨建林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倪利德应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倪利德未能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且已超过30天,原告杨建林根据约定主张合同提前至2014年4月20日到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15年3月1日前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计算。现原告杨建林要求被告倪利德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建林未能提供有关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杨建林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倪利德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8幢12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1月7日起设立。现原告杨建林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林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建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倪利德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杨建林有权就被告倪利德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8幢1204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利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02元,由原告杨建林负担676元,由被告倪利德负担11626元。被告倪利德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建林,原告杨建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