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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694号原告罗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发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罗枭,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闹矛盾。2013年开始,双方没在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枭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2001年5、6月相识恋爱,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时间属实。2013年没有分居,2015年1月还在二哥家居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相识恋爱,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7日生育一子罗枭,婚后关系一般。2013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桂元的证词,首先,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讲清楚,被告不认可;其次,王桂元系原告表弟,有利害关系;最后,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故,对王桂元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罗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罗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