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房县军店镇下茅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18合同段中交二公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军店镇下茅坪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18合同段中交二公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科技综合楼*栋**层***室。法定代表人潘中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军店镇下茅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军店镇下茅坪村*组。法定代表人任清中,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18合同段中交二公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院内。代表人张兵,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县军店镇下茅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县下茅坪村委会)、原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18合同段中交二公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2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桂刚毅主审、审判员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房县军店下茅坪村委会与中交二公局一公司所属的湖北省谷竹高速GZTJ18合同段中交二公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经理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2310053-SLHT-021号、20142310053-SLHT-043号、20142310053-SLHT-054号三份《临时租地协议》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房县法院认为房县军店下茅坪村委会与中交二公局一公司、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经理部没有履行临时租地协议中约定的复垦义务,双方没有争议,不存在诉讼或仲裁一事。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地租用协议》(面积54.8亩)和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地租用协议》(面积8.65亩)第七条均约定诉讼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故申请人中交二公局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交二公局一公司上诉称:其所属的项目经理部与房县军店下茅坪村委会签订的5份《临时租地协议》约定的管辖应属武汉仲裁委员会或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为本公司没有履行临时租地协议中均已写明,是该协议的已尽事宜,对未尽事宜双方没有争议,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房县军店下茅坪村委会答辩意见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解决争议的主要客体是土地,因土地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经理部代表中交二公局一公司与房县军店下茅坪村委会签订的5份《临时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份《临时租地协议》共涉租地面积79.81亩,其中3份协议租地面积共计16.36亩,约定“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诉讼地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不能判断双方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约定不明,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另外2份《临时租地协议》约定诉讼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湖北省房县军店镇下茅坪村,房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