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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与谭德盛、邓积荣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祖愈,农民。诉讼代表人谭祖清,农民。被告谭德盛,男,汉族,农民。被告邓积荣,女,汉族,农民。被告谭德祥,男,汉族,农民。被告谭德胜,男,汉族,农民。被告谭德强,男,汉族,农民。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与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红艳和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谭祖愈,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地名为旱麓旧屋地,面积约为1.37亩,四至为东至生产队集体林地为界,南至生产队集体林地为界,西至小路为界,北至簕堘的一幅旱地,因被高速公路征用,被告主张使用权权属,原告于2014年6月25、26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决议上述旱地不经过集体分配给任何人,权属归集体,征地补偿款归集体分配。2014年11月7日,原告的三位村民谭祖信、谭成权、谭祖君冒用原告集体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旱地的使用权确认归被告所有。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与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承担。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6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会议决议由谭祖愈、谭祖清作为诉讼代表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2013年6月25-26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经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旱麓旧屋地的土地使用权因不经过集体分配,权属归集体,该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归集体所有;3、平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大江口村民小组没有生产队长,该村分为四个村民小组;4、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辩称,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没有损害集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于原告没有生产队长,调解书上代表人签字是三个小组的组长谭祖信、谭成权、谭祖君,可以代表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该村民小组人数三分之二的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对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些同一户或者重复签名;证据2是真实的,但被告已经向司法所提起确权申请,所以该份材料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对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7日,谭祖信、谭成权、谭祖君以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在浦北县小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确认面积约为1.37亩,四至为东至生产队集体林地为界、南至生产队集体林地为界、西至小路为界、北至簕堘的旱麓旧屋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共同所有。2014年11月16日,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推选谭祖愈、谭祖清作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请求确认谭祖信、谭成权、谭祖君代表原告与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谭祖愈、谭祖清作为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谭祖信、谭成权、谭祖君以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名义与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民委员会大江口村民小组与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德盛、邓积荣、谭德祥、谭德胜、谭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