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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烈,少有不顺就拳脚相加,双方家长及亲属经多次劝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知收敛,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让,躲避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又追了出去,在务工处不上班,只向原告伸手要钱,不给就暴力,直到原告拿出钱为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家庭,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相关心,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虎陪审员 :孟令芳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德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