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吕金兴、李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吕金兴,李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陈志刚,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琼花、潘志云。被告吕金兴,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惠珍,住福建省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吕金兴、李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花、潘志云及被告吕金兴、李惠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吕金兴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该事实有被告吕金兴签字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吕金兴、李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吕金兴、李惠珍辩称,1.借款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不是被告所写,而是原告事后添加。2.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份止,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若约定利息,月息为多少?2.被告付款性质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4%,为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当天原告在借条上“月利息”与“分”之间的留白处补充填写“2.5”;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七个月利息款合计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吕金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金兴、李惠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借条确系被告吕金兴向原告出具,被告吕金兴出具借条时在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主要内容上捺印,而“月利息2.5分”处并没有被告的捺印,“月利息2.5分”中的手写笔迹“2.5”不是被告所写,而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吕金兴、李惠珍主张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中现金12000元,汇款28000元。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单七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汇款七笔,每笔4000元,合计2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汇款28000元的性质为利息款;包括借款当天汇款4000元在内的每一笔汇款金额均为4000元,可证明实际月利率为4%,即月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本案关键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单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吕金兴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当天即向原告汇款4000元,此后六笔汇款金额均为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对为何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5分”作出解释和说明,结合分析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可推定出借贷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金兴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条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作为原、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但不采信借条上面“月利息2.5分”的内容。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吕金兴于借款当天即向原告汇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提供借款给被告吕金兴的当天即收取一个月利息款4000元,应视为贷款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吕金兴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96000元。因双方对被告吕金兴向原告汇款七笔合计28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另主张支付现金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吕金兴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陆续支付原告利息款合计2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吕金兴向原告陈志刚借款9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款各4000元,合计24000元。另查明,被告吕金兴、李惠珍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吕金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吕金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吕金兴已向原告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先偿还未付的利息,后再抵扣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吕金兴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对诉争债务与经手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事实,故该笔债务应依法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惠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兴、李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刚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即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超过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先偿还未支付的利息,余额再抵扣借款本金96000元,抵扣后余额为实际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陈志刚负担200元,被告吕金兴、李惠珍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