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孙士迁、金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孙士迁,金永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孙士迁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7150214010334),合同约定被告孙士迁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143,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金永清为被告孙士迁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孙士迁将贷款所购车辆(牌号为鄂L×××××)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士迁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永清亦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原告东风财务合法权益,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孙士迁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284.84元(其中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29,79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15.84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9,574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89,3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金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牌号为鄂L×××××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东风财务就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孙士迁对原告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共同承担。被告孙士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车辆抵押关系;证据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孙士迁贷款购车的事实;证据四、客户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孙士迁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证据五、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东风财务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士迁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永清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孙士迁、被告(保证人)金永清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7150214010334)、《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43,000元,用于向咸宁恒信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HW6494R7ARD,车辆识别代号:LVHRR787XD5011726)。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咸宁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81%,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959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原告东风财务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孙士迁的名义向咸宁公司转入被告孙士迁的购车款项人民币143,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孙士迁就登记在被告孙士迁名下的车牌号为鄂L×××××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士迁从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士迁拖欠原告东风财务贷款本金人民币29,79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15.84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9,574元,共计人民币90,284.84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士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孙士迁支付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29,79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15.84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9,574元,共计人民币90,284.8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向被告孙士迁主张《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东风财务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89,3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计算罚息的期间,故此项诉请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9,3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永清为被告孙士迁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金永清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孙士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金永清对被告孙士迁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士迁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L×××××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715021401033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孙士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9,79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15.84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9,574元,共计人民币90,284.84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89,3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金永清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孙士迁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孙士迁名下车牌号为鄂L×××××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孙士迁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元,由被告孙士迁、被告金永清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婧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