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银,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棋,女,200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绪银,系王悦棋之父,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家,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娥,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阳新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浩亮,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绪银系被保险人毛桂玲之夫,王悦棋系被保险人毛桂玲之女,毛光家、刘凤娥系被保险人毛桂玲之父母。2012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毛桂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毛桂玲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险种名称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5年限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毛桂玲;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2万元;投保份数20份;给付日期2014年10月23日;给付方式详见条款;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基本保险金额为21660元。该保单所附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中约定:“…身故保险金,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支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意外身故保险金,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我们按本保险条款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将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4.2条保单红利的领取中约定:“红利留存在我们的红利账户,按我们每年公布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本合同终止时或您申请时给付。在本合同终止前根据您的申请给付红利的,给付金额不超过累积到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累积红利。除保险期间届满合同终止外,发生身故给付、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情形的,给付累积到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累积红利,但若您在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至合同终止期间已经领取过红利,我们将予以扣除。…”第11.6条“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如被保险人猝死,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2年后自杀身故,或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在保险金给付上均视同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身故。‘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合同签订后,毛桂玲向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共计4万元。2013年6月13日,毛桂玲因某病在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诊断为某病。2014年4月14日晚,毛桂玲在家中突然倒地,经武汉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7日,大悟县公安局宣化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上载明,毛桂玲因各种疾病死亡。2014年5月27日,经王绪银向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王绪银给付了身故保险金43320元及返还红利215.6元,共计43535.6元。嗣后,双方因保险金的给付产生纠纷。为此,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诉至法院,以毛桂玲属于意外身故为由,请求判令:1、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支付保险金43104.40元;2、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经投保人毛桂玲提出保险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作出承保承诺后,毛桂玲与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即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支付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但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认为被保险人毛桂玲的死亡属意外身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的情形给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保险人毛桂玲生前即曾经患有某病,且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毛桂玲的死亡系意外伤害造成,故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8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918元,由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共同负担(已付)。上诉人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毛桂玲是因某病死亡,毛桂玲是在收拾生活用品时从高处摔下导致的意外死亡。《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载明的初步印象为猝死,充分证明毛桂玲的死亡是意外死亡,故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意外身故支付保险金。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的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上载明:患者(即毛桂玲)于10天前于床上无明显诱因突发神志不清,伴四肢抽搐,口吐白沫,持续4分钟左右后自行缓解,意识逐渐清晰,对发作情况记忆不清,……,于三天前再次发作,发作情况同前,未行检查治疗,今日晚21时许无明显诱因再次出现四肢抽搐,抽搐次数较前频繁,……。王绪银在该住院志上“陈述者签名”处签名。出诊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上“初步印象”处注明“猝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否向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中约定“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从该约定来看,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对于意外伤害,根据保单所附条款第11.6条的解释,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毛桂玲生前患有某病,且多次在无明显诱因情况下突发疾病,情形危急。现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主张毛桂玲系意外身故,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毛桂玲系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上诉还主张《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上“初步印象”处注明的“猝死”可充分证明毛桂玲是意外死亡,但根据保单所附条款第11.6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猝死,在保险金给付上亦视同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身故。因此,在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毛桂玲系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主张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王绪银、王悦棋、毛光家、刘凤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