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霞诉被告盛昭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霞,盛昭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94号原告王青霞,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昭军,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公长,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青霞诉被告盛昭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磊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盛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公长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王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霞诉称:原告王青霞与被告盛昭军由双方父母按农村风俗订亲,2011年农历3月份举行婚礼,婚后201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生气争吵,被告盛昭军外出打工不顾家,在原告王青霞到打工地与赵盛昭军见过面,回商丘老家后,身怀有孕。盛昭军在老家村内散布谣言,说怀孕的孩子不是他的,致使村内风言风语,议论纷纷。盛昭军的作法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要求:一、离婚。二、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费用5000元。三、婚生男孩盛明阳,今年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盛明阳由被告抚养。被告盛昭军辩称:我们不同意离婚,盛明阳不到三岁。夫妻感情没有问题。被告盛昭军并没有散布谣言,没有说过原告腹中胎儿不是被告的。我们知道原告怀孕以后,我们问原告为什么今年六月初十没和盛昭军一起回来。我们也没有说过盛明阳不是被告的孩子,原告要求退还嫁妆,我们要求退还彩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录音光盘两份及录音整理资料两份,证明被告盛昭军怀疑妻子王青霞第二次怀孕的胎儿不是他的。证据三、原告怀孕检查的事实。证据四、短信和微信记录打印件10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以及被告怀疑原告腹中胎儿不是原告的孩子的情况。被告盛昭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盛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四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但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力较弱。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明阳。2015年6月份原告经检查得知怀孕后,被告因怀疑原告腹中胎儿不是其的,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询问,被告盛昭军承认原告腹中胎儿是自己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对方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中,原告王青霞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询问,被告盛昭军承认原告腹中胎儿是自己的。故本院可以推定原告请求确认腹中胎儿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已共同生活四年多,且育有一儿,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积极解决矛盾,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青霞与被告盛昭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迎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