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帅珂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禹州市花石乡鑫鼎国际娱乐城,对在此执行公务的禹州市公安局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禹州市花石乡鑫鼎国际娱乐城与他人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对到此执行公务的禹州市公安局民警王某进行殴打,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