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祁蒙蒙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蒙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蒙蒙(绰号“小影”、“蒙蒙”),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蒙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蒙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祁蒙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祁蒙蒙与朱×(女,26岁,吉林省蛟河市人)经电话联系,相约在本市大兴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朱×出售毒品4.94克,被当场抓获,并起获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3000元、纸巾袋1个、毒品1包(4.94克)、面巾纸1张,后在其居住地起获毒品32.89克、红色药片3粒(0.27克)、电子秤1个、塑料盒1个、冰壶1个、塑料袋7个。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3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被收缴。塑料袋7个、纸巾袋1个、面巾纸1个被销毁,其他扣押物品现已移送在案。被告人祁蒙蒙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另外两名贩卖毒品人员万×、陈×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我与小影原是同一家单位的同事,我以前吸毒,也从小影那里买过几次毒品。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决心戒毒,但小影老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我很反感,她老是诱惑我,并且贩毒是违法的事情,所以我举报了她,愿意配合民警将她抓获。后来我给她打电话,要了五个(克)东西(冰毒),每个500元,加上之前我欠她的500元,一共3000元,她就答应了。我们在她居住地附近交易,之后民警就将她抓了,我也将她卖给我的五个毒品交给了民警。(2)证人范×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5日10时许,我们接到朱×举报说有人在本市大兴区贩毒,朱×电话里和小影约好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加上欠小影的500元,总计人民币3000元。下午4时30分许,我与同事丁×与举报人一起来到该地点,当交易完成时,我与同事一起将小影(被告人祁蒙蒙)抓获,并从她身上起获人民币3000元,朱×将交易的毒品交给了丁×。(3)证人丁×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派出所民警,所证内容与范×相同。(4)证人万×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我接到一个叫“蒙蒙”的女的电话称要10个东西。我就从“小狼”处购买了10克冰毒开车赶到她家那里。后来她又给我打电话称她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宾馆。我到了以后敲门,祁蒙蒙给我开的门。她给了我人民币2200元,我把装冰毒的烟盒给了她。等我离开时,我就被民警抓了。(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我接到小影电话称要点东西。20时30分许,我跟小影在某酒店北侧路边见了面,她给我100元让我打车,我说想想办法弄东西。后我跟小丽要了3小包毒品,又赶回朝阳区某俱乐部门口红绿灯处,进了一辆白色SUV。车里有小影和2名男子,上车后,我给了小影3小包毒品,小影给了我3000元。我在点钱的时候被民警抓获。(6)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派出所民警贠红伟、张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许,我们根据举报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村附近抓获了被告人祁蒙蒙,后她举报了一名叫“陈兰”的女子,“陈兰”上了我们乘坐的车和祁蒙蒙交易,“陈兰”给完毒品在点钱的时候我们将其抓获。该名女子真名叫陈×。2、物证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祁蒙蒙家中起获的塑料盒、电子秤、冰壶、6袋冰毒、3粒红色药片以及从案发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及包装用纸巾的情况;从被告人祁蒙蒙身上起获的人民币3000元的情况。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5日16时许,祁蒙蒙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朱×贩卖冰毒,被民警查获。(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5日16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将在北京市大兴区贩卖毒品的祁蒙蒙抓获,并起获人民币3000元、冰毒4.94克。(3)辨认笔录证明:朱×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的面部照片中指出10号中的女子是向其贩毒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祁蒙蒙。(4)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祁蒙蒙的住处发现并扣押了冰毒32.89克,红色不明物质药片3粒,装冰毒的塑料袋7个,冰壶1个,电子秤1个,塑料盒1个。(5)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祁蒙蒙住处扣押冰毒32.89克,红色药片3粒,塑料袋7个,冰壶1个,电子秤1台,塑料盒1个;从被告人祁蒙蒙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从朱×身上起获纸巾袋1个、冰毒5个、面巾纸1张。(6)收缴毒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祁蒙蒙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94克已经收缴。从被告人祁蒙蒙的家中起获的毒品33.16克已经收缴。(7)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祁蒙蒙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朱×。(8)来广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举报人朱×用于购买冰毒的人民币3000元系民警提供,人民币3000元已经交还于民警。(9)销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之塑料袋7个、纸巾袋1个、面巾纸1张,因无保存价值,鉴定已完成,公安机关已销毁。(10)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祁蒙蒙身上起获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11)本院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工作查询,核实祁蒙蒙提供的圆通快递物流详情单系2014年7月份领取,且并未实际使用,没有具体的物流信息。(12)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根据被告人祁蒙蒙提供的圆通快递的物流详情单查找到发货人李×,李×称祁蒙蒙系淘宝用户,祁蒙蒙去年曾向其购买过一张电子卡,今年没有从其处购买任何物品。(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根据祁蒙蒙提供的向其邮寄毒品的上家“阿鬼”的电话,经拨打无法接通,无法查找到上家。(14)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的到案经过及拘留证证明:2015年1月5日23时许,经被告人祁蒙蒙举报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抓获,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5)被告人万×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万×于2015年1月5日因被告人祁蒙蒙举报被抓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6)被告人祁蒙蒙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祁蒙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17)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告人祁蒙蒙决定社区戒毒三年。(1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证明:本案证人、被告人祁蒙蒙等的身份情况。(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朱×的尿样呈阴性;被告人祁蒙蒙的尿样呈阳性。(20)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祁蒙蒙吸毒成瘾。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祁蒙蒙贩卖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94克。从被告人祁蒙蒙的住处起获的毒品及红色药片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总计为33.16克。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祁蒙蒙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一个叫娇娇的女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5个冰毒,我说要人民币2500元,她又说之前欠我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3000元一起给我。当日下午16时许,在我住的东芦村光明胡同附近我们交易完成后分开,我就被民警抓了,从我手里起获了人民币3000元。我的毒品都是从“林子”那里买的。从我住处起获的大袋毒品是一个游戏网友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他说先放在我这里保管。我被抓以后帮着公安机关抓获了我的上家“林子”和一个叫“陈兰”的。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蒙蒙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祁蒙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祁蒙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蒙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万×及陈×,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祁蒙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扣押在案之犯罪工具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均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之塑料盒一个,发还被告人祁蒙蒙。上诉人祁蒙蒙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的在其住处查获的大包毒品是一名网友送她的,不是其用于贩卖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之内。其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祁蒙蒙所提一审认定的在其住处查获的大包毒品是一名网友送她的,不是其用于贩卖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之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祁蒙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查获后,侦查人员迅即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共查获了六袋毒品以及红色药片3粒,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于该部分毒品,祁蒙蒙所称系他人所送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并无不当,故对于祁蒙蒙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祁蒙蒙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祁蒙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鉴于祁蒙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祁蒙蒙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祁蒙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祁蒙蒙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祁蒙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表现等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根据祁蒙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