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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兆敏与梁琪、施红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兆敏,梁琪,施红梅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夏兆敏,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申请人梁琪,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申请人施红梅,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夏兆敏为被申请人梁琪向他人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代被申请人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梁琪、施红梅夫妻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区XX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并提供坐落于武夷山市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夷山字第XX号,土地证号:武国用**号]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夏兆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梁琪、施红梅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区XX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用于担保的坐落于武夷山市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夷山字第XX号,土地证号:武国用**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